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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对私家侦探到的视听证据合法性研究现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4/22 17:51:41

国内对私家侦探到的视听证据合法性研究现状

申金(2014)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伴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也迈入了新的台阶,传统的证据种类显然无法适应新时代的诉洽需要,大批量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计算机所生成的资料不断进入到诉路过程中。而在私录视听资料合法性的问题研究上,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也不相同。私录视听资料是指录制主体所进行的录制行为没有得到被录制主体同意,而后所生成的视频、音频资料。

吴明生(2015)认为:从《批复》的颁布施行开始,其明确规定在进行录制行为取证的时候,没有获得被录制主体的同意所录制的内容因不合法而不具备证据效力。该项条文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隐私和企业的秘密,也限制了私录行为普及。

陈丁文,李斌(2013)认为: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这种一概否定是过于严厉的,严重影响了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的使用,阻碍了视听资料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尽管很多视频、音频资料的录制是在没有获得被录制主体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然而因其所具有的客观性,通常能够直观的证明案件事实。直至《民诉证据规定》的施行后,而最近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最高法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又进行了补充规定。2014年的司法解释在原有《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中在侵害他人权益前增加了严重二字,对侵害他人权益的程度进行了规定。与此同时增加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内容。

钱建平,温淑敏(2015)认为:在私录证据合法性问题上,我国学术界目对此认识并不统一:合法性不是私录证据的必备属性。从他们的主张来看,其将“证据”与“手段”区分开来。在他们看来,虽然采用了非法的手段,但是私录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以当做证据使用。其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证据的客观性。他们认为如果把合法性作为私录证据的基本特征,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等于否认了私录证据所反映出的人们并没有收集到的,但是却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换句话说,这些客观事实因为不是合法收集,便无法被承认,这便否认了这些事实的客观性,那么证据的客观性便被否定了。

赵丙印(2014)认为,合法性是私录证据的必备属性,即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来收集,其收集方式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如此取得的证据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便不具有证据资格。其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私录证据如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符合法律对司法人员证据取得的一般规定,否则,便是非法取得,那么此种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

黄新华,何德平,董国军(2013)认为合法性不是私录证据的必备属性是片面的。说其片面是因为其混滑了最终作为定案证据的私录证据和一开始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私录证据。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私录证据,不一定都会进入诉讼程序,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其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其性质便发生了变化,这是一种质的变化,我们不能再简单的从客观性角度去看待它,也要看到它的其他属性。

刘品新(2013)认为:看到了私录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正确的,但是其不应将公民私录证据的行为同司法机关录取证据的行为等同起来。因为公民私录证据的行为与国家司法机关录取证据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国家司法机关录取的行为是公权力行为,而公民的私录行为是私权利行为。我们认为,在私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我们要强调其合法性,合法性是私录证据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属性,但是我们也要正确理解合法性的内涵,不能单纯的从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上来理解私录证据的合法性,这样的话就是在本质上对私录证据产生了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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